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85 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必係各加害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
共同原因,始足當之。如數債務人基於各別發生原因,僅係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者,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
主 旨:所詢貴市○○街(A○ PUB/○○飲料店)火災案,貴府如經審議認定國家
賠償責任成立並協議賠償後,得否對於飲料店業者及舞者行使求償權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0 年 4 月 15 日府授法賠字第 100006702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 年度台上字第 1737 號判例參照)。準此
,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必係各加害行為均
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第 32 頁參照
),始足當之;倘數債務人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僅係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孫森焱著,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 914 頁至第 916 頁參照),與前揭因共同侵
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實屬有間。
三、本部 83 年 1 月 21 日(83)法律決字第 01430 號函及 99 年
11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32565 號函,即係依上開說明分就個
案事實之不同,所為之釋示。至來函所詢本件火災案倘經貴府認定成
立國家賠償責任並協議賠償後,得否參照上揭本部 83 年函或 99 年
函辦理乙節,應視各加害行為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定,因涉及
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貴府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自行審認。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