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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519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等規定
,倘因悠遊卡技術上仍得透過比對記名卡卡號與內部資料庫系統得知特定
持卡人個人資料,非屬查詢上有困難或耗費過鉅,該卡號即屬得以間接方
式識別之個人資料
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提供悠遊卡持卡人網路查詢交易紀錄乙節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99 年 11 月 18 日(99)悠遊字第 00880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修正個資
              法)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現行個資
              法)。依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貴公司非屬前開條文所
              稱之「非公務機關」,是無現行個資法之適用,惟仍須遵守民法或消
              費者保護法等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又新修正個資法於公告施行後,貴
              公司即應適用新修正個資法規定。
          三、有關貴公司函詢記名卡卡號是否合於現行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及民眾輸入悠遊卡外觀卡號查詢顯示之資料內容(僅顯示交易日期
              、交通方式等)是否未達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乙節,按現行個資法
              第 3  條第 1  款及新修正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
              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就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倘該個人資料係屬查詢有困難或
              需耗費過鉅始能足以識別特定個人者,客觀上即屬無法識別之個人資
              料;惟就貴公司而言,因技術上仍得透過比對記名卡卡號與貴公司內
              部資料庫系統而得知特定持卡人之個人資料,非屬查詢上有困難或耗
              費過鉅,該記名卡卡號即屬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
          四、另就記名卡持有人於網路得否以輸入卡號及持卡人生日資料方式查詢
              交易紀錄乙節,涉及記名卡持卡人查詢權之行使及貴公司之答覆查詢
              義務(現行個資法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12 條、新修正個資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10 條參照),如記名卡持卡人對其個人資料得充分
              行使自主決定權,且貴公司亦已採取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自得提供
              持卡人查詢。
正    本:悠○○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