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複代理性質仍屬代理權授與之一種。又受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基於複代
理人權限不得大於原代理人原則,於代理權受限制範圍內,受選任為複代
理人之律師,就該受任為複代理人之訴訟事件,自不得繼續執行其複代理
人職務
主 旨:貴律師函詢,律師受他律師委任就訴訟事件為複代理人後,為委任人之他
律師因故受律師法第 44 條第 3 款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則受任為
複代理人之律師,就該受任為複代理人之訴訟事件,得否繼續其複代理之
職務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律師 100 年 4 月 8 日(100)仲律字第 100401 號函。
二、按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
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民
法第 103 條參照)。至於複代理,我國民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
其性質,仍屬代理權授與之一種,即代理人將代理權限之全部或一部
,另選任他人代理。複代理人與本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係代理人轉
授以代理權,而直接使本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複代理人雖係本人
之代理人,而以其名義作為,惟複代理權之權限可較原代理權為窄或
相同,但不得逾原代理權之範圍(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149 參
照)。
三、次按律師因案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確定後,於停止執行職務期
間,本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因此,受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於停止執
行職務期間,依法不得執行職務,故其代理權已受限制,基於複代理
人之權限不得大於原代理人之原則,於其代理權受限制之範圍內,受
選任為複代理人之律師,就該受任為複代理人之訴訟事件,自不得繼
續執行其複代理人之職務。
正 本:○○○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
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