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215 條、第 1218 條等規定,縱認遺囑執行人為繼承人之代
理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非繼承人可得自行解任,尚須請求親屬會議改選
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集或不能決議時,則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主 旨:有關遺囑執行人申請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3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100005853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215 條第 2 項及第 1218 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
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
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又上開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指繼承人、受遺贈人、共同遺囑執行人、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之
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均屬之(民法繼承新論,陳棋炎等合著,頁
339 至 340 參照)。
三、是以,縱認遺囑執行人為繼承人之代理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非繼承
人可得自行解任,尚須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集或
不能決議時,則得聲請法院指定之,故本案石○○先生應無單獨解任
遺囑執行人之權限。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