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2 項,依其立法(或目的)解釋及文義
解釋,自不包含財產減少之說明義務;倘受理申報機關(構)因前述情形
發現申報人所申報財產異常減少,足認其有申報不實或貪瀆嫌疑之虞,自
得依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為個案之查核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0 年 2 月 9 日秘台申參字第 10018304900 號
函。
二、按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
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
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 1
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 1 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
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
實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開財產來源說明義務之規定,係本法 97 年 10 月 1 日修正施行
時所增列,其立法旨趣為就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可能涉及貪
污或其他犯罪,進行深入發掘及處罰,希冀確實發揮財產申報之功能
,藉重罰以遏阻任何不法或貪瀆行為,使公職人員自惕,以收財產申
報制度之實效;故依立法(或目的)解釋及文義解釋,自不包含財產
減少之說明義務,尚無疑義。
四、另按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個案之查核,指具有陳情或檢舉人以
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情事、
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及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
不實或貪瀆嫌疑等情形之一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
法第 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倘受理申報機關(構)因上述情形
發現申報人所申報財產異常減少,足認其有申報不實或貪瀆嫌疑之虞
,自得依上開規定為個案之查核,如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或故
意申報不實情事,則應分別依相關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
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