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機關對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
為,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為公法事件,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強制執行方式,
則奉行政院核定以行政執行方式解決,各行政執行處自即日起受理是類事
件之移送執行
主 旨:關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之執行方式,業
奉行政院核定以行政執行協助解決在案;請貴 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
自即日起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請 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 年 1 月 21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03
1360 號函辦理。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參照)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
,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機關……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
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
屬公法上爭議。」惟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強制執行方式,上開決議並未
敘及,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9 年 12 月 1 日召開研商會
議仍未獲致共識,案經該會簽陳行政院核定,業於日前奉院長核示採
行政執行方式解決。爰請貴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對於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事件,於移送機關符合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時,自即日起受理是類事件之移
送執行。
三、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