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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20:0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469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有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或申請人溢領之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案件經移
送行政執行後,應否加計利息,係以事實上有無取得為準據,非抽象推論
其當然發生利息,而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或申請人溢領之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
          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後,應否加計利息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0 月 19 日台內社字第 099020288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
              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1  項)前項返還
              範園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  項)」另按民法第 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關於依本法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或於本法第 127  條第 1  項以外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 181  條規定之結果,是否包括附加利息在內,
              多數見解認為經準用民法第 181  條規定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亦即返
              還客體包括「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陳敏著「行
              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月版,第 1246 頁;李惠宗著「行政
              法要義」,2004  年 7  月 2  版 3  刷,第 401  頁參照)。所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係指實際上有所取得者而言,尤其於「所
              受利益」係金錢時,可能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利息;惟如實際上未
              有所取得者,即不列入返還客體,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應計算利息(林
              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 l  刷,第 138  頁
              至第 139  頁參照)。例如人民受領主管機關發給公法上之金錢給付
              ,將之儲存於金融機構且實際上已獲得之孳息方屬之;反之,倘所領
              受之金錢給付,已用罄或並未儲存於金融機構獲得孳息者,則無法因
              「所受利益」係金錢,返還客體即當然有「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之利息,並應返還。換言之,是否「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利息」,
              係以事實上有無取得為據,而非抽象推論其當然發生利息,進而以法
              定利率(民法第 203  條)計算利息,乃屬誤解。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勞工保險局、本部資訊處(第 l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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