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眾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如有新事證,權利及訴權不消滅,仍
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求,惟其時效仍不得重新進行,僅係義務人取得
拒絕給付抗辯權
主 旨:有關民眾如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若有新事證時,可否再向原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國家賠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100 年 1 月 13 日基府行法壹字第 1000140484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復依民法之規定,有關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後,僅有
時效中斷與不完成之障礙事由,並無因發現新事證,時效得以重新進
行之規定。惟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
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195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民眾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仍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求。至於受其請求後,是否為時效完成
之抗辯及具體個案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仍應由 貴府本於權責
認定之。
正 本:基隆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