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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57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時,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得就性質相類似者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就公法上不當得利返
還義務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61 號判決,認在公法上
,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
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
主    旨:關於貴府返還所追繳之慰助金,應否加計利息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12 月 22 日府社助字第 0990368821 號函。
          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關於授益
              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
              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當依
              其規定,法律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
              所謂「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參照本部 90 年 1  月 5
              日 90 法律決字第 000008 號函),如二者事物之本質不同,自無類
              推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三、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範圍,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
              第 2  項規定「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乙節,有學者認為,公法之返還義務,如
              法律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並不當然加計利息(參考陳敏著「行政法
              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1246 頁)。另有學者認為,公法
              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於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1項以外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 181  條之結果,其返還客體包
              括:(一)所受利益,(二)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除非法律明
              文規定應計算利息,如實際上未有所取得者,即不列入返還客體;且
              通常可認為行政機關不當得利之金錢,無更取得利息,因國家之公法
              上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上運用(參考林錫堯著
              「行政法要義」95  年版,第 138  至第 139  頁)。就上揭問題,
              司法實務似尚無統一之見解,惟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61 
              號判決亦採上述學者見解,認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
              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
              息。本件來函所述:「區公所依法撤銷改判半倒之處分,並返還已繳
              回之慰助金」,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所定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
              還所受領給付之情形,就該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請參酌上開說明,
              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