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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22:3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553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
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其消滅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規定,有關依「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發放之獎勵金因有
溢發情形而請求返還,是否屬於「公法上請求權」,與該等員工之身分有
關,如確認為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請求權時效,屬事
實認定問題,宜就具體案情本諸職權審認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99 年 12 月 7  日北縣醫政字第 099001380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公法上請求權」
              ,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
              給付之權利。又「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
              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本部於 97 年
              4 月 9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60046636 號函釋在案。復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本件貴院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
              放要點」授權訂定「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
              原則」規定,發放予員工之獎勵金,因有溢發情形而請求返還,是否
              屬於前開所稱「公法上請求權」,與該等員工之身分有關,若其員工
              之進用係依勞動契約為之者,應屬私法上契約之關係(參考改制前行
              政法院 54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
              字第 351  號判決),從而自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宜先予辨明。如經確認係屬前開所稱「公法上請
              求權」,關於所詢請求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點起
              算乙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就具體案情本諸職權自
              行審認之。
正    本:新○市立聯合醫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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