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若依法「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或因服兵役、育嬰假等法定
事由而「留職停薪」,致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者,因屬正當理由
無法依規定如期申報之情形,應於返國敘職或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
報;若卸(離)職者則為卸(離)職申報
主 旨:有關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公職人員應如何辦理財產申報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處 99 年 11 月 1 日處政二字第 0990027318 號函。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
作為制定,其立意在於使實際負領導、決策、監督責任而具有重要職
權,或所執行業務易滋弊端之主管人員,其財產得供公眾檢驗及受理
申報機關(構)查核、比對,藉該等人員之財產透明化,落實全民監
督之立法目的。本法雖未明示公職人員於「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
」時,毋庸為財產申報;然申報義務人於就(到)職後,旋「帶職帶
薪」出國研習、考察者,倘其未滿申報期限(3 個月)即帶職帶薪出
國,揆諸本部 98 年 10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81112372 號函所示
「留職停薪期間暫無庸申報財產」之意旨,其於就(到)職財產申報
前既已「帶職帶薪」出國,自應俟其返國敘職後,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於 3 個月內完成就(到)職財產申報。
三、至申報義務人若依法「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或因服兵役、育嬰
假等法定事由而「留職停薪」,致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既
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且係因正當
(法定)理由方無法依規定如期(每年 1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申報,實無命其補行過往年度定期財產申報之必要,應於返國敘職
或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若卸(離)職者為卸(離)職申報
即可。
四、本部 91 年 10 月 7 日法政決字第 0911114998 號函所指:「申報
人依法『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而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返
國,致無法依規定如期申報者,可俟申報人返國敘職後,通知其限期
補行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倘該申報人嗣又依規辦理『留職停薪』延長
進修期間,應於其『留職停薪』期滿敘職後,比照到職申報之處理程
序,通知應申報人於 3 個月內辦理申報即可。」等函釋內容,及本
部 98 年 10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81112372 號函、99 年 4 月
27 日法政字第 0999016517 號函其中有關「依『回復原狀』之法理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部分之意旨,核與前開說明有
所扞格,應停止適用。
正 本:司法院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
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