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依規定辦理追償原領勞保補償金事宜,請勞
工保險局提供需繳還原領取勞保補償金當事人之基本資料、領取老年給付
金額、等相關明細資料時,就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而言,係屬個人資
料之蒐集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規定之要件;至於就勞工保險局而言,則屬個人資料之利用(提供)行
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遵守同法第 8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
主 旨:關於貴部及所屬機關(構)辦理追償勞保補償金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10 月 20 日交總字第 0990009835 號書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7 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第 8 條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
大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是
以,貴部及所屬機關(構)依規定辦理追償原領勞保補償金事宜,請
勞工保險局提供需繳還原領取勞保補償金當事人之基本資料、領取老
年給付金額、聯絡方式等相關明細資料,就貴部及所屬機關(構)而
言,係屬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遵守個資法第 7
條規定之要件;另就受請求之勞工保險局而言,係屬個人資料之利用
(提供)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遵守個資法第 8 條規定之要件
。準此,來函說明二之(一)所詢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勞工保
險局將蒐集及電腦處理之資料提供貴部及所屬機關(構)使用,其利
用與該局「○○一人身保險業務(依保險法令規定辦理之人身保險相
關業務)」之特定目的不符,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至於是否符合個
資法第 8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宜由勞工保險局本於權責認定。
三、次按來函說明二之(二)所詢,未來貴部及所屬機關(構)向法院訴
訟請求參加專案精簡離職員工返還勞保補償金時,有關訴訟管轄法院
之認定,因涉及司法訴訟實務,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四、末按民法第 294 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
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 1 項)前項第二款
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 2 項)」準此,
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
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以,來函說明二之(
三)所詢,本案可否依民法第 294 條規定,將債權讓與勞工保險局
,由該局代扣繳交國庫部分,宜由貴部依上開說明並徵詢主計等相關
單位之意見本於權責辦理。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