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惟關於該法施行前軍事校院對於退學之軍費生請求
償還公費事件,倘行政法院近期多數判決均係採取應適用前項規定縮短為
5 年之見解,基於節省時間、勞力、費用等成本效益考量,對於類此事件
不再訴訟追償者,則予以採行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軍事校院軍費生退學賠款法規適用疑義案,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0 月 18 日國力培育字第 099000340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該
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
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業經本部
於 99 年 2 月 22 日以法律字第 0999000078 號函復貴部在案。另
考量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包含人民對國家請求權之行使,變更解釋
恐影響人民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安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等因素,本部上開見解尚無變更。至於軍事校院對於退學之
軍費生請求償還公費事件,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
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倘行政法院近期多數
判決均係採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縮短為 5
年之見解,而各軍事校院參酌監察院調查意見後,基於節省時間、勞
力、費用等成本效益考量,對於類此事件不再訴訟追償者,本部表示
尊重。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9
60 號函,與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
,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