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申報資料,係申報人實際之財產,而申
報之財產與審查結果應相符,其財產比對係以財產有無異常增加、來源、
是否可疑為查核重點,與有無經過實質審核無涉,僅須就申報之財產資料
自形式上比對之,惟申報人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若經實質審核,而有不實
並由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補正者,應以前一年度查核後之財產進行比
對,方為合理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比對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10 月 28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11474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就(到)職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修正施行
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 3 個月內,依第 5 條之規定申報財產
,並免依第 3 條第 1 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新法申報」。而本法現行規定係於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並於 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修正條文既增列
第 12 條第 2 項前後年度財產申報資料比對規定,自無排除前開「
新法申報」與其前一年度所申報之財產比對之理。
三、又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係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
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
』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既以「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
比對基準,原則上當以年度定期申報之財產為基礎,至申報日不特定
之卸(離)職申報,因其比對基準未臻特定,自非前揭規定適用範疇
。惟倘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5 項所定,於定期申報期間喪失
申報身分者,其擇一辦理卸(離)職申報之情形,因其比對標準一致
,且符合前開要件,亦得例外以該申報資料比對。
四、末按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申報資料,理論上當然係申報人實際之財產
,即申報之財產應與審查結果相符,而財產比對以財產有無異常增加
、來源、是否可疑為查核重點,與有無經過實質審核無關,只消就申
報之財產資料由形式上比對即可,有本部 99 年 10 月 8 日法政字
第 0999042473 號函可參;然申報人若係一定比例抽樣之受查核人員
,其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既經實質審核,若有不實並由受理申報機關
(構)通知補正,為確實釐明其財產增加及來源實情,自應以前一年
度查核後之財產進行比對,方為合理。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
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