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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1:0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990476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卸(離)職人員因故意申報不實而經科處罰鍰者,因其已不具應申報財產
身分,故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非故意申報不實者,仍以將查核後之正確
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通知申報人為宜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10 月 21 日(99)祕台申參字第 0991811284 
              號函。
          二、按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20  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人受前開處
              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期限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
              申報或補正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法第 12 條第 3、4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原意,乃透過嚇阻作用,促使申報義務人誠實申報,並確保申報
              資料之正確性,以供查核、比對之用。惟前開補正規定,於本法 82 
              年 7  月 2  日公布施行時即已明定,而卸(離)職人員須辦理卸(
              離)職財產申報,係本法於 97 年 10 月 1  日修正施行時所增列,
              依歷史解釋以觀,顯見本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4  項於制定時,
              並未酌及卸(離)職人員申報之情,灼然甚明;考量卸(離)職人員
              因故意申報不實而經科處罰鍰者,因其已不具應申報財產身分,實無
              前開確保申報資料正確性,以利日後查核、比對之顧慮,應無於受處
              罰後再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次按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
              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公職人員資料
              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法所定申報制
              度之本質乃促使申報義務人誠實申報,以確保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倘
              申報人之財產申報資料經查核認定非故意申報不實者,雖未受罰,受
              理申報機關(構)仍以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
              ,且敘明不罰之意旨,通知申報人為宜,縱公職人員已卸(離)職者
              ,亦同。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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