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溢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溢領人有返還所溢
領津貼之義務,若該溢領人已亡故而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者,主管機關得以該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義務人進行追繳
;惟該追繳溢領津貼之行政處分須合法送達該等義務人,始生效力
主 旨:臺北縣政府函為溢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死亡後,經查調無繼承人,
該溢領款如何辦理追繳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9 月 21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9001980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2 項)」有關溢領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溢領人有返還
所溢領津貼之義務,該義務並不具一身專屬性。倘該溢領人已亡故而
有繼承人承受其權利義務,或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者,主管機
關得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等為義務人進行追繳;該
追繳溢領津貼之行政處分須合法送達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
行人,始生效力。
三、次按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4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 1181 條規定:「遺產
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準此,
遺產管理人於收受主管機關追繳溢領津貼之行政處分後,應通知主管
機關(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俟該期間屆滿後,
即得就被繼承人(義務人)之遺產為清償。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