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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保字第 09990332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要  旨:
有關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決定補償被害人後,對
加害人提起求償之訴,嗣因法院所採見解不同,致准予求償金額少於原支
付被害人之金額甚或全數無法求償,則地檢署可否向被害人請求返還補償
金之一部或全部之疑義
主    旨:檢送「法務部核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乙份,請  查照。
說    明:復貴署 99 年 7  月 22 日檢文明字第 0991001011 號函。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含附件)、本部法規委員會(含附件)、本部
     法律事務司(含附件)、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資訊處(含附件)
     、本部保護司(含附件)
附  件:┌──────────────────────────────┐
          │法務部核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
          ├─┬────────────────────────────┤
          │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依照│
          │實│法務部函示或補審會本身決議所採見解,議決支付犯罪被害人補│
          │及│償金之決定,並依決定補償被害人後,對加害人提起求償之訴,│
          │問│嗣因法院所採見解不同(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不同,或地檢署補│
          │題│償金求償權是否為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權之法定代位權或獨立債權│
          │  │等不同見解),致准予求償金額少於原支付被害人之金額或甚至│
          │  │全數無法求償,地檢署是否可再向被害人請求返還補償金之一部│
          │  │或全部?                                                │
          ├─┼────────────────────────────┤
          │臺│一、甲說(否定說):                                    │
          │灣│    按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復得向其請求返還者,依照犯罪│
          │臺│    被害人保護法第 13 條規定,限於下列三種情形:一、有同│
          │北│    法第 11 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
          │地│    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
          │方│    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
          │法│    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經查,地檢署於求償訴訟│
          │院│    中,審理結果法院認為加害人應清償範圍小於被害人受領犯│
          │檢│    罪被害補償金之範圍,或不必負清償責任者,如係因法院所│
          │察│    持法律見解不同,既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所定應減│
          │署│    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之情形,也非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  │    償金之事由,更難認受領補償金者有何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
          │  │    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情形,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  │    第 13 條規定,地檢署自不得因求償案件敗訴或部分敗訴即│
          │  │    向受領人請求返還補償金。                            │
          │  │二、乙說(肯定說):                                    │
          │  │    A 說(民法上不當得利說):                          │
          │  │    地檢署依該署補審會決定書支付補償金後,於對加害人之求│
          │  │    償訴訟中因法院見解與補審會意見不同,致全部或部分無法│
          │  │    求償,雖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3 條各款所定可請求補│
          │  │    償金受領人返還之情形,但目前法院既認補償金求償權為被│
          │  │    害人對加害人或其他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代│
          │  │    位權,求償範圍必須受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限制,│
          │  │    則補償金範圍亦不能超越損害賠償金之範圍。而被害人損害│
          │  │    賠償請求權之有無、數額既由法院為最終之認定,則補償金│
          │  │    應發給之範圍亦應該以法院認定加害人應賠償之範圍為準,│
          │  │    若補審會之前認定應予補償,而法院認加害人無需清償(因│
          │  │    罹於時效之原因除外),或應清償之金額少於補償金,則補│
          │  │    償金受領人領取補償金或逾領部分,顯有不當得利,縱地檢│
          │  │    署無法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3 條請求返還,仍得依民法│
          │  │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
          │  │    B 說(公法上不當得利說):                           │
          │  │    求償訴訟結果因法院與補審會見解不同,認定加害人無需賠│
          │  │    償或賠償範圍、數額小於補審會先前決定所補償被害人者,│
          │  │    雖屬被害人之不當得利,惟其係由於國家之公法上給付所造│
          │  │    成,核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時效亦應依相關行政│
          │  │    程序法之規定。                                      │
          │  │三、丙說(折衷說):                                    │
          │  │    如係請求權範圍大小或金額計算問題,固無犯罪被害人保護│
          │  │    法第 13 條之適用,惟對於求償權本身之有無,如係因補審│
          │  │    會採取獨立請求權說,而不論申請人方與加害人間之損害賠│
          │  │    償請求權是否尚存在(如是否已因和解而滿足),仍給予申│
          │  │    請人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嗣於向加害人求償案件中法院依法│
          │  │    定代位權理論,認為加害人對被害人或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
          │  │    人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認本署求償無理由者,應屬犯罪│
          │  │    被害人保護法第 13 條第 2  款所謂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
          │  │    罪被害補償金之情況,而得依該款請求受領人返還受領之補│
          │  │    償金。                                              │
          │  │四、決議:採乙說之 B  公法上不當得利說。                │
          ├─┼────────────────────────────┤
          │臺│採甲說。                                                │
          │灣│理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3 條對於犯罪被害人受領犯罪被害│
          │高│      補償金後,復得向其請求返還之情形,僅限於該條第 1  │
          │等│      款至第 3  款所定之事由,並不包括向加害人求償之訴,│
          │法│      法院所持見解與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持法律見解│
          │院│      不同,致法院准予求償金額少於原支付予犯罪被害人之補│
          │檢│      償金額或法院否准求償金額之情形。況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察│      議委員會關於應否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其金額大小所持│
          │署│      法律見解,本難期與法院完全一致,故以採甲說為宜。  │
          ├─┼────────────────────────────┤
          │法│同意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意見。                          │
          │務│                                                        │
          │部│                                                        │
          │核│                                                        │
          │復│                                                        │
          │意│                                                        │
          │見│                                                        │
          └─┴────────────────────────────┘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