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受託人是否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應依二條件加以判斷,一者是信託
契約之所定,二者是信託契約若未有明定,或所定不明確或不完全時,依
信託目的,即委託人成立信託的本來意圖為之,故若部分委託人未同意處
分時,受託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託部
分之全部共有土地者,難謂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
主 旨:關於受託人得否持憑信託財產多數委託人之同意書,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託部分之全部共有土地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9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040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至所謂「信託本旨」,則
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而言。是以,信
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
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本法第
1 條及第 22 條立法說明參照)。又所謂「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等」至少應本下列二個條件予以判斷,其一是信託契約之所定,其二
是信託契約若未有明定,或所定不明確或不完全時,自應依信託目的
,亦即委託人成立信託的本來意圖。本件來函附件信託契約第 13 條
特約事項第 4 點既已約定:「除合建契約書另有約定外,非經委託
人事前書面同意,受託人絕不得因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事由而處
分信託財產。」而部分委託人未同意處分時,受託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託部分之全部共有土地者,貴
部認似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而不應受理,揆諸上開說明,本
部敬表同意。惟此際不生來函所詢未同意處分之委託人如何行使優先
購買權之問題,併予指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l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