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惟於
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則自該法施行日起算;至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存續之狀態犯,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自違法行為
終了時起算
主 旨:關於宜蘭縣政府函詢違反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34 條規定,與行政罰法
第 27 條規定之行政裁處權消滅時效期間起算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9 年 8 月 18 日營授辦建字第 0990052876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
、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行政罰裁處權時效
原則上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法施行日(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
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則自本法施行日起算。又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學說
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非行
為後之違法狀態(本部 96 年 6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60015313 號
函參照),故對於狀態犯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仍自違法行為終了時
起算。
三、次按營造業法第 20 條之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復業
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
之;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
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依該法第 55 條規
定應處以罰鍰。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
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 3 個月內
,依該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上開處罰時效之起算點,查貴署曾以內
政部 98 年 5 月 19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80082319 號函認為營造業
違反營造業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之行為終了時點,即為該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所定 3 個月期間屆滿時。對於此種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
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係自
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俟義務人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算?本
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於本(99)年 7 月 21 日就此議題召開第 12
次會議討論,惟與會人員意見並不一致,茲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如後供
參,請貴署(內政部)本於法規主管機關職權審認之。
四、另按營造業法第 34 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
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
務者,不在此限。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
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
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違反上開規定者,同法第 61 條第 1 項
、第 2 項定有警告或停業之處罰。準此,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營造業
法第 34 條所定之不作為義務(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者,係屬
前開說明二所稱狀態犯,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係自該違法之作為行
為完成時(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即行起算,至於行為完成後違法狀
態之存在(持續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與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
之判斷無涉。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及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