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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4:1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908066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要  旨: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准其隨同經選任為辯護人之指導律師前往監、院
、所接見羈押禁見之被告,惟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且準用指導律師應遵
守羈押法等接見被告之相關義務規範
主    旨: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隨同經選任為辯護人之指導律師前往監、院、所
          接見羈押禁見之被告,應予准許,惟應請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請照辦。
說    明:一、本部前以 82 年 7  月 19 日以法 82 檢決字第 14787  號函示各級
              檢察機關及本部所屬各矯正機關應予准許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隨
              同其指導律師前往監、院、所接見被告、少年、學生或被移送裁定人
              ,茲再就該函補充提示如主旨。
          二、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隨同指導律師前往監、院、所接見被告(含
              羈押禁見之被告)時,準用指導律師應遵守接見被告之相關義務規範
              。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副知所屬,毋庸轉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檢察署(請照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
          屬矯正機關(請照辦)、本部矯正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
          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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