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機關與員工之間有關宿舍使用之法律關係,係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
係,非公權力行使之行為,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其房租津貼數額既係
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定期扣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 5 年時效規定
主 旨:關於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
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有關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9 年 8 月 25 日局給字第 0990022001 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其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
利息等同一性質,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債權,其
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而言(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7 年 10
月版,第 563 至 564 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6 年版,第
395 頁;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93 年 10 月版,第 392
頁參照)。次按行政機關與員工之間有關宿舍使用所生之法律關係,
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926 號判例參
照),而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業經本部於
92 年 10 月 17 日以法律字第 0920040122 號函表示意見在案。至
於本件所詢旨揭疑義,既係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定期扣繳,揆諸上開
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似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 126 條之 5 年
短期時效。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