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亦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受法
律之保護,且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惟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
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則因共有物分割性質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主 旨:關於函詢繼承人擬於繼承登記前先申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標示分割,再辦
理分割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44941 號函。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著有明
文。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其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中之處分
行為(本部 80 年 3 月 15 日(80)法律字第 4056 號函、82 年
10 月 18 日(82)法律字第 21747 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
民法第 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68
年 8 月 21 日 68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
三、次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
地登記規則第 85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
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第 105 條規定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登記原因「分割」之意義指「土地分
割或建物分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是以,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似屬
共有物分割登記程序之一。本件繼承人擬於繼承登記前,先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85 條及第 105 條規定申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標示分割登
記部分,來函說明三認為標示分割登記前後之權利主體相同,且性質
上屬事實上之處分,依上開說明,繼承登記前所為之分割標示變更登
記,如屬共有物分割登記程序之一,可否認與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無
涉,而認為屬「事實上之處分」?非無疑義。又所稱「標示分割登記
前後之權利主體相同」部分,究何所指,似有不明?蓋如指均為被繼
承人,因死亡之人已無得為權利主體之資格,如何為標示變更登記後
之權利主體?如指均為繼承人,則在未為繼承登記前,如何為標示變
更登記?亦非無疑義。準此,本案繼承人於未為繼承登記前,得否先
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事項,宜由貴部就上開疑義予
以釐清後,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