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義務
,惟信託財產之移轉手續短期內未必皆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
人之權益,前開移轉手續完成之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且以歸屬權利人
為受益人
主 旨:有關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且原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因系爭標的被查封致無
法辦理塗銷登記,則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前,是否有信託法第 66 條規
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7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10708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66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
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的歸
屬權利人,惟因信託財產的移轉手續未必於短期內所能完成,為保障
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權益,遂有本條規定之設。來函所述事實尚有
未盡明確之處,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酌處。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