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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326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之地上權,登記機關得依土地所
有權人之申請,公告一定期間,期滿無人異議時,即塗銷之;至該條項所
稱「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係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其與無人承認繼承之法定程序,要屬二事
主    旨:關於民國 4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地上權
          人死亡無繼承人,且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
          得否類推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7  月 19 日台內地第 0990137612 號書函。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
              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
              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 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對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地上權,登記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於公
              告 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即塗銷之,與無人承認繼承之法定程
              序,分屬二事。至該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權利人住所不詳或
              行蹤不明」要件乙節如何認定,仍請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
              自行審認之。
          三、次按民法第 1177 條及第 117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
              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同法第 1185 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按繼承開始
              時,已確定無繼承人者,依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見解,仍有適用無人
              承認繼承全部規定之必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
              新論,頁 235,2005  年 8  月;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頁
              223 ,2003  年 2  月;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頁 194~195,2005
              年 11 月;司法院 22 年院字第 898  號解釋參照)。準此,民法第
              1178  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且於適用民法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應適用其全部規定,故來函說明四所述,旨揭案件宜先經上開民法
              第 1177 條及第 1178 條規定程序辦理,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免依民法第 1185 條規定辦理乙節,於法似有未合。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