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
利之規定」,其返還範圍除所受利益外,應附加利息。至於利率,除當事
人約定或相關法規已明定者外,適用民法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規定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
利之規定」,其返還範圍除所受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相關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9 年 5 月 7 日保秘法字第 0996000394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
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1 項)前項返還
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 項)」關於前開第 2
項所定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之結果,是否包括附加利息,目前學說及實
務見解有二說(一)肯定說:認為應準用民法第 181 條及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亦即返還客體包括「所
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如:利息)(李惠宗著「行
政法要義」,2004 年 7 月 2 版,第 401 頁、林錫堯著「公法
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下)-翁岳生教授
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第 276 至第 277 頁、陳敏著「行政法總
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1246 頁參照);另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判決亦採肯定見解。)(二)否定說:
認為本法第 127 條第 2 項雖規定準用民法第 181 條之規定,然
公法債務係因公益而生,而非調和當事人間利益之衝突,故以不附加
利息為原則。民法第 181 條關於請求利息之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無準用之餘地(詹鎮榮著「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收錄於「法學講座」第 23 期 2003.11,第 56 頁)
。以上相關意見多數採肯定說,請參考。
三、次按民法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即上開利息之利率,除貴
局與義務人約定或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已明定者外,適用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至具體個案之適用,仍請本諸職權依法卓處。
正 本:勞工保險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