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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9:4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212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
利之規定」,其返還範圍除所受利益外,應附加利息。至於利率,除當事
人約定或相關法規已明定者外,適用民法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規定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
          利之規定」,其返還範圍除所受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相關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9 年 5  月 7  日保秘法字第 0996000394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
              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1  項)前項返還
              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  項)」關於前開第 2  
              項所定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之結果,是否包括附加利息,目前學說及實
              務見解有二說(一)肯定說:認為應準用民法第 181  條及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亦即返還客體包括「所
              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如:利息)(李惠宗著「行
              政法要義」,2004  年 7  月 2  版,第 401  頁、林錫堯著「公法
              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下)-翁岳生教授
              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第 276  至第 277  頁、陳敏著「行政法總
              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1246 頁參照);另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判決亦採肯定見解。)(二)否定說:
              認為本法第 127  條第 2  項雖規定準用民法第 181  條之規定,然
              公法債務係因公益而生,而非調和當事人間利益之衝突,故以不附加
              利息為原則。民法第 181  條關於請求利息之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無準用之餘地(詹鎮榮著「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收錄於「法學講座」第 23 期 2003.11,第 56 頁)
              。以上相關意見多數採肯定說,請參考。
          三、次按民法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即上開利息之利率,除貴
              局與義務人約定或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已明定者外,適用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至具體個案之適用,仍請本諸職權依法卓處。
正    本:勞工保險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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