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行政機關名義製作,載有被通知
人為受處罰對象、應處罰鍰金額、繳納方式等內容,且送達被通知人,故
其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惟其錯誤瑕疵及效力,宜由原處分機關參
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諸職權審認
主 旨: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法律性質及瑕疵效力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9 年 7 月 19 日立瓔法字第 099071900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2 條 1 項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姒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
本部 9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30022064 號函意旨參照。)是
以,實務上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行政機關名義製
作,載有被通知人為受處罰對象、應處罰鍰金額、繳納方式等內容,
已送達被通知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55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抗字第 398 號裁定),學者通
說亦傾向承認其為行政處分(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 346
頁,96 年 9 月增訂 10 版;許宗力,行政處分,翁岳生編行政法
上冊,第 551 頁,2003 年 3 月 2 版;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361 頁,98 年 9 月 6 版)。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訴訟救濟程序,係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要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三、又所謂合法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
包括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
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合法之要求)。違反實質上合法之效果,
原則上構成本法第 117 條以下得撤銷之原因,未撤銷前該處分仍屬
有效,例外於本法第 111 條情形下始構成自始無效。至於形式上違
法者,亦以構成得撤銷之理由為原則,無效為例外;有時形式上違法
之行政處分,在本法第 114 條至第 116 條情形下,可補正或轉換
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
第 281、290 至 295 頁參照)。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依本法第 101 條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之,於效力不生影響。是來函說明二所列舉瑕疵錯誤及效力,宜由原
處分機關參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審酌。
正 本:立法委員楊○○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