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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20:1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281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係針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重要之法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有別,故「○○
會觀音佛祖」受監護宣告之會員(信徒),無準用或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臺北縣○○市「○○會觀音佛祖」受監護宣告之會員(信徒
          ),得否準用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辦理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6  月 2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4191 號函。
          二、按依 97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並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之民
              法第 14 條規定,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法院始得依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而同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其第 75 條及第 76 條之行為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
          三、次按同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
              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本部
              97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70700610 號函參照),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有別,故本件「○○會觀音佛祖」受監護宣告
              之會員(信徒),自無準用或適用民法第 15 條之 2  之餘地。
          四、末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的神明會與社團性質的神明會,財團性質
              的神明會會員(信徒)對於神明會之財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及
              處分權,則神明會解散後,其財產並不歸屬於各會員而歸屬國庫;至
              於社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信徒)享有之會分(股份)則得為繼承標
              的,於神明會解散而清算時,得按其會分受賸餘財產之分配,會分大
              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一般習慣係由嫡長子孫繼承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出版,第 677  頁、第 701  頁、
              第 718  頁、最高法院 74 年 10 月 17 日 74 年度台上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來函所附「○○會觀音佛祖規約」第 12 
              條規定:「本會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均捐予地方政府。」第 14 條
              規定:「本會信徒之繼承應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長子為繼承人,或經
              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協議一人為繼承人,... 。」揆諸上開說明
              ,「○○會觀音佛祖」究屬財團抑或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似有不明,
              宜先予釐清。惟如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因神明會會員(信徒)對於
              會分(股份)享有繼承權,來函說明三所引貴部 99 年 6  月 2  日
              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3679 號函所述,「○○會觀音佛祖」擬修訂規
              約,對於神明會會員或信徒之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擬經其輔助
              人(應為監護人)同意不列繼承,而由其他繼承人另推一人繼承部分
              ,如上開同意不列繼承之行為係屬拋棄繼承或其他處分行為,則依民
              法第 1113 條準用民法第 1101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故如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監護人自不得為之,而不得任由監護人拋棄或
              處分(前司法行政部 54 年 6  月 25 日(54)台函民字第 3834 號
              函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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