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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7:4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911069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
要  旨: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公職人員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期間內,若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免除卸(
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故代理秘書真除秘書同時,即應視為解除代理,
其無庸再為解除代理財產申報
主    旨:有關貴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代理秘書真除為秘書,得否免除解除代理申報及
          就(到)職申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政風室 99 年 6  月 17 日行執政室字第 0995500358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人員
              ,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 3  個月者,無庸申
              報;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
              1 次;公職人員於喪失本法第 2  條所定應申報之身分起 2  個月內
              ,應將卸(離)職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
              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
              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
              理申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貴署花蓮執行處專員於代理秘書屆滿 3  個月後
              ,於本(99)年 5  月 27 日辦理完成代理財產申報,嗣於同年 6  
              月 2  日真除秘書乙職,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當亦應
              為就(到)職財產申報;至其真除秘書同時,應視為解除代理,故依
              同法第 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則無庸為解除代理財產申報。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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