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建築基地需跨越第三人共有之水利用地後方臨接道路,其得否由起造人依
民法第 820 條規定,取得該水利用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後,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一事,須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個案事
實審認
主 旨:有關民法第 820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府 99 年 7 月 5 日府工管字第 0990138228 號函。
二、按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820 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變更之。(第 2 項)」其所稱「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對共有
物之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在內,故決定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
,例如將共有物出租、出借,自適用上揭規定(謝在全著,民法物權
論上冊,98 年 6 月修訂四版,頁 540;王澤鑑著,民法物權,99
年 6 月增訂二版,頁 299 參照)。來函所詢建築基地需跨越(通
行)第三人共有之水利用地,方臨接道路(指定建築線),得否由起
造人取得該水利用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後
,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乙節,另涉及建築法規之適用及事實認定問題,
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自行審認之。
正 本:臺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