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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28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加發給與」雖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給之退休金,然職員退職既得
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請求其年資不足 35 年之部分,就其曾任工友之
年資核發退職金,此乃退職職員之權利,至於,該退職金性質上係屬因退
休所得請領之金錢債權,其本人既已於退休生效後,未完成請領前亡故,
該權利似應按民法第 1148 條之規定,由其繼承人承受之
主    旨:關於國立○○大學退休技士陳君曾任技工年資退職金之請領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6  月 24 日局給字第 0990014708 號書函。
          二、按行政院 88 年 11 月 25 日(88)人政給字第 211328 號函規定略
              以:「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依法
              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時…於民國 72 年
              4 月 29 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改任職員,當時未經辦理工友退
              職,而現仍任職員者,於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依法辦理退休、撫
              卹時,得檢具工友之服務年資證明(包括服務本機關學校及其他機關
              學校之年資)另依下列原則核給退職金、撫卹金: 1、職員退休金、
              撫卹金採計年資不足 35 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另就其曾任工友之年
              資,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準此,該項
              「加發給與」雖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給之退休金,然職員退職既得
              依上揭規定請求其職員年資不足 35 年部分,就其曾任工友之年資核
              發退職金。此項規定仍屬退職職員之權利(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
              第 45 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就金錢債權而言,並不以民法上發生者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
              權,亦包括在內。本件來函所述陳君之退休案業經核定生效,依上揭
              行政院函規定應核給之退職金,性質上屬因退休所得請領之金錢債權
              ,其本人既已於退休生效後,未完成請領前亡故,揆諸前開說明,請
              領該項退職金之權利,似應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由其繼
              承人承受,從而其繼承人得具領該項退職金。本件仍請 貴局參酌上
              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