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係為避免人民因法律錯綜複雜之規定,導致人民同
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此乃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縱使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已受裁處之行政罰案件,
雖無該法之適用,仍可視為該法適用,並應擇一從重處斷之
主 旨:關於一違章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前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確定,稽徵機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裁罰案件,有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31 日台財稅第 0990451053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分別
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
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
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
項規定定其管轄。」實務上如發生法定罰鍰額較低之主管機關先為裁
處時,則於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復為裁處時,受裁罰之人將會
依法提出救濟,屆時法定罰鍰額較低之主管機關可依申請撤銷其裁罰
,又不得裁罰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亦可依職權撤銷其裁罰(本法第 3
1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
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
,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
院 94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於本法施行前已受裁處者,雖尚無本法之適用(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參照法院實務見解,對於該等本法施行前之行政罰案
件,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仍可視為法理適用,在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有處罰較重之法規時,應擇一從重處斷;縱使該
行為前經依處罰較輕之法規處罰在案,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復
為裁處,於法亦無違誤。至於該行為曾經依處罰較輕之法規處罰,依
上揭立法理由,係由受裁罰之人申請撤銷或由其裁罰機關依職權撤銷
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02534 號,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00357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
第 577 號判決參照)。本件來函所詢疑義,請 貴部參考前開說明
,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