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後且未經合法完結清算之前,因其法人人格並未
消滅,因此,公司之負責人仍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負有報
告財產及履行債務…等義務
主 旨:有關已辦理解散清算公司之行政執行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9 年 5 月 13 日金管證投字第 0990025829 號函。
二、旨揭疑義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案經交據本部行政執行署
99 年 5 月 20 日行執一字第 0990003747 號函復略以,法人人格
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
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最高行政法院多次判決在案(最高行政法院 8
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96 年度判字第 1843 號、97 年度判字第
641 號、第 997 號判決參照)。而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
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
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
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而負有報告財產及履行債務等義務,但非執行
名義上之債務人,不能對其本身之財產執行。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
公司債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
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
權益,獲得充分之保,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後未經合法完結清算之前,其法人人
格並未消滅,負責人仍依法負有前開相關義務。
四、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兼復貴署 99 年 5 月 20 日行執一字第 0990003747
號函)、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