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獨資商業與合夥組織兩者之主體不同,不論兩者間之變動為何,其權
利義務主體均有所變動,都應以新設立之商業登記方式為之,以資區別,
因此,如認為有將合夥組織改為獨資組織以「變更組織登記」方式進行行
政管理之必要,建議於商業登記相關法令中明定,以期妥適
主 旨:有關函詢合夥組織得否變更組織為獨資商業疑義一節,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11 日經商字第 09902408680 號函。
二、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
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行政法
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合夥在我民法上為合
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
人公同共有(民法第 668 條、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194 號
民事判決參照)。爰此,因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
號改為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有所
變動,理應以新設商業登記方式為之,以資區別,惟因商業登記法第
15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9 條規定,獨資組
織變更為合夥組織,得申請「變更組織登記」,乃係於行政法上特別
規定人民於此情形可辦理「變更組織登記」,換言之,行政主管機關
係透過人民申辦變更組織登記,而非新設登記方式進行行政管理,然
其於民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律規定(例如公司
法第 75 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尚無互相承受之問題,亦
即,即使於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之情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
」經營商業。
三、承前說明,來函提及之司法行政部及本部相關見解,尚無違誤,又貴
部基於商業主管機關立場,如認為有將合夥組織改為獨資組織以「變
更組織登記」方式進行行政管理之必要,建議於商業登記相關法令中
明定,以期妥適。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