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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9:1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099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大樓重建工程保留款之動支,應依震災重建基金會與該大樓自組之更
新會所簽訂之融資合約約定辦理,而該大樓自組之更新會與承攬營造公司
兩造間之爭議,則應依約應由該大樓自組之更新會與借款人兩者自行處理
解決,至於該疑義所涉及合約條款之解釋問題,應建請內政部營建署洽詢
相關單位協助釐清相關文件後,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主    旨:貴署函詢有關台北市○○大樓重建工程保留款動支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3  月 3  日營署更字第 0990008157 號及同年 1  
              月 20 日營署更字第 0990002381 號函。
          二、依函送資料所示:台北市○○大樓重建工程係由○○大樓住戶自組都
              市更新會(簡稱更新會)辦理重建,於 92 年 10 月向財團法人 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簡稱 921  基金會)申請「重建融資」。921 基金
              會訂定「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簡稱臨門要點),作為協助受災戶以
              都市更新方式進行災後重建之依據,該基金會並與更新會及○○大樓
              住戶間,訂有「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來函附件四,簡稱融
              資合約)。嗣因內政部 96 年 8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5686
              號函示,原 921  基金會與更新會、建築經理公司及管理銀行所簽訂
              之委任契約,其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由貴署承接,並以換文方式,
              完成合約之修訂,該基金會已移撥本案重建工程未動支之建築融資資
              金。復依臨門要點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若協助標的與工程承攬
              人發生糾紛,更新會或申請者、借款人應於協助標的移轉登記前解決
              之。」(融資合約第 22 條第 2  款參照。)準此,本件工程保留款
              之動支,應依融資合約約定辦理,至來函所提更新會與承攬營造公司
              間之爭議,依約應由更新會、借款人自行處理解決,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故民法上抵銷之效力,係於一方對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換言
              之,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且僅以意思表示
              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
              之(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 73 年 1
              0 月 4  日廳民一字第 752  號函參照)。本重建案遭解約之工程承
              攬人,更新會均曾去函主張以承攬人應負之違約金債務,與更新會應
              付之承攬報酬相抵銷,揆諸前開說明,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
          四、次按融資合約前言載明,921 基金會同意依臨門要點提供重建融資。
              該合約第 3  條及臨門要點第 13 條規定,融資款項之撥付方式,係
              於更新會提出首次動用申請,並經管理銀行審核後,由 921  基金會
              依管理銀行之書面通知,一次匯入 921  基金會專戶,而後由管理銀
              行於更新會提出動用(含首次)申請,並經審核後,轉撥給更新會指
              定之更新重建計畫工程承攬商或材料供應商。本件重建工程保留款之
              動支,應注意下列合約約定:
          (一)依上開合約約定,重建融資係轉撥給指定之重建計畫工程承攬商或
                材料供應商。
          (二)臨門要點第 8  條第 2  款規定,重建費用之計算包括更新後所有
                權人應負擔之重建工程費用,該工程費用應扣除賠償、營建工程價
                款差額等折減金額,從而重建費用如因廠商違約經扣減逾期罰款,
                實際支出減少時,重建融資金額依上揭合約規定究應相對減少,抑
                或仍維持融資合約第 1  條之暫列金額為準,非無疑義。
          (三)臨門要點第 20 條規定:「更新會應於更新重建計畫建物取得使用
                執照後,立即通知管理銀行,由管理銀行發函通知借款人辦理重建
                貸款融資及自備款融資之清償。借款人應自管理銀行通知日起算 3
                個月內清償全部重建融資及利息。」準此,該等建物取得使用執照
                時,管理銀行既應通知借款人(各住戶)清償全部融資,斯時 921
                基金會(貴署)是否仍有繼續提供重建融資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函詢疑義涉及合約條款之解釋問題,請貴署參考前開說明
              ,洽管理銀行協助釐清,並查明本融資案相關文件後,本於職權依法
              自行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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