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期間,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通知,雖無需
向受理申報機關通知之必要,但仍應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之規定辦理,並於當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將信託財產管
理或處分所衍生之財產狀況據實申填報之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期間,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通知適用疑義
乙案,敬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3 月 26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03462
號函。
二、按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本法
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意在於使具決策權及影響力之公
職人員(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所列人員)財產真正透明化,落
實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惟該等公職人員本有自由管理、處分其財產
之權能,為達成透明化其財產之監督目的,故於本法增訂「於其管理
、處分財產前,應為指示、通知」之義務,是於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
分之指示、通知後,其實際管理或處分之情形(如賣得股票之金額)
當無再向受理申報機關通知之必要,惟仍應依照本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所定:「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
更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
構)」之規定辦理,並於當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將信託財產管理或
處分所衍生之財產狀況(如股票賣出後之剩餘股票數量、賣出後現金
或存款之增加或轉為其他須為財產申報之情形等)據實填報。
三、又為申辦貸款而設定不動產抵押,有無先行塗銷信託登記之必要,非
無進一步研議之餘地。若依目前實務運作方式,委託人為申辦貸款而
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後,不論是否確有申貸,該不動產既仍屬應信託
之標的,參引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人員於完成信
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 3 個月內
辦理信託並申報」之法理,當於確定無法貸款或申辦貸款完成之日起
3 個月內,再將該不動產信託於受託人並申報。
四、另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
「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既為本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依其立法解釋與文義解釋,原即指委託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就具體個案對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之個別指示時,應於
同時或事前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以達監督其財產之目的,否則該條所
定「事前或同時」之要件頓成具文,與規範強制信託之立法目的及精
神扞格,自不容委託人於將應信託之財產信託並申報後,旋將全部已
信託之財產欲為管理或處分之概括而不明確內容指示受託人,此時受
託人應比照本法第 9 條第 4 項第 1 款意旨,予以拒絕。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