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少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於刑事部
分因涉少年事件處理法而受保護管束處分之情形,因非行政罰法第 26 條
第 2 項所列之類型,自應適用該法之規定,以不得併為裁處行政罰為原
則
主 旨:有關 貴部函詢少年因涉少年事件處理法而受保護管束處分者,是否有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3 月 23 日交路字第 0990022988 號函。
二、查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因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僅於「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情形,行政機關始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從而,來函所詢少年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於刑事部分因涉少年事件
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而受保護管束處分之情形,因非本法第 2
6 條第 2 項所列之類型,自應適用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以
不得併為裁處行政罰為原則。惟縱屬依少事法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
得對少年之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仍應注意本法第 9 條有關限制責
任能力人或無責任能力人得減輕或不予處罰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至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受保護處分之裁定僅以宣示筆錄代之
者,是否已達裁定確定之效力疑義部分,事涉司法院職掌, 貴部既
另函詢該院,建請參酌該院意見卓處。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