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立法院審查 99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所通過之決議內容觀之,非屬
預算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而係要求一定之作為
及不作為,似乎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僅具建議之性質,惟因行政院須對
立法院負責,因此,仍應注意該決議所衍生之事實上或政治上之拘束力
主 旨:關於立法院審查 99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決議:「中美基金待遇差額
預算,自 100 年度起不得再予編列」之法律效力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3 月 22 日局給字第 0990006184 號書函。
二、旨揭疑義,涉及行政與立法機關間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問題,憲法及憲
法增修條文對此並無規定,相關之法律規範為預算法第 52 條規定: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
不許者,不在此限。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
單位參照法令辦理。」據此,學者認為:「與預算相關之主決議中,
條件或期限由於屬對預算效力之限縮,性質上與預算審議權相容,因
此發生預算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律拘束力。條件或期限外與
預算相關之主決議,均應評價為法定外決議,除與預算審議權顯然相
容者(例如要求行政院動支經費後應向立法院報告),可例外承認其
拘束力外,其他之決議僅屬建言性質,至多僅能承認其具有事實上或
政治上之拘束力。」(蔡茂寅撰,預算主決議與附帶決議之效力,台
灣本土法學雜誌,2004 年 4 月第 57 期,第 87 頁參照)此外,
行政院秘書長 93 年 6 月 8 日院臺規字第 0930085992 號函亦明
白揭示:「預算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條件』,係指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所稱
『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發生之確定
事實。至立法院審議預算時以『條件』或『期限』以外之『負擔』形
式課予行政機關義務,並非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
非屬上開預算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其決議內
容如逾越預算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定決議之範圍,則屬『法定外決
議』,對本院原則上不生法律拘束力,僅具建議性質,惟仍不能否定
其可能具有事實上或政治上之拘束力。」
三、本件立法院審查 99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所通過之決議:「中央
政府總預算中編列『中美基金待遇差額』預算者,相關單位應就其員
工權益問題洽銓敘部等相關單位予以妥適處理,自 100 年度起均不
得再予編列『中美基金待遇差額』預算。」依其內容觀之,非屬預算
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而係要求一定之作為及
不作為,依前開說明二所述,似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而僅具建議之
性質,惟因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責(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
參照),故仍應注意上開決議所衍生之事實上或政治上之拘束力。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