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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4:3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100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以信託方式實施者,若無信託法第 5  條所定無效
信託行為之情形,其權利變換參與者或實施者,將所提供之土地、建築物
、他項權利或資金等信託予銀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參加分
配不動產時,應視該事項是否係發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及信託契約之內容
及目的而定之
主    旨: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以信託方式實施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3  月 3  日營署更字第 0990011421 號函。
          二、按信託法(以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
              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之。是以,信
              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
              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
              。因此,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效果,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仍
              歸屬於受託人(本部 95 年 5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4685 號
              函與 97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70040417 號函參照)。又依本
              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
              、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是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管理或運用而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本部 97 年 1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2570 號函參照)。
          三、次查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
              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
              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
              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
              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
              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99 年
              3 月 9  日法律字 0999005722 號函參照)。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以信託方式實施者,若無本法第 5  條所定無效信託行為之情形,其
              權利變換參與者或實施者,將所提供之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
              金等信託予銀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參加分配不動產時
              ,究應以委託人或受託銀行為名義人辦理登記,揆諸上述說明,應視
              該事項是否係發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及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而定。
              此係涉 貴署職掌,宜由 貴署本於職權認定之。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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