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權利人依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申請補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起算點,除權利人就其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外,以致不能行使
該請求權者,原則上皆應自該法公布生效之日起算之
主 旨:關於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中補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之適
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2 月 23 日衛署醫管字第 099296014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此規定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亦有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
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524 號判決參照)。至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其請求權之
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並非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為斷(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885 號判例及 98 年台上字第 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請求權人因疾病、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等其他事實上障礙
,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98 年
台上字第 1841 號判決、本部 84 年 10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25134
號函及 98 年 10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22217 號函意旨參照)
。是本部見解與最高法院向來多數見解(即來函說明二甲說引述之看
法)同,尚未變更。本件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其補償金請
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依上開說明,除權利人就其請求權之行使有法
律上之障礙外,原則上應自該法公布生效之日起算。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