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依據毒品危害事件裁罰標準及講書辦理所為之毒品危害講習,經受裁
罰人申請後,應按行政程序法關於職務協助之規定,需要得到代訓機關之
同意,方可移由他轄之衛生機關代訓,至於辦理講習之期限,應自收受代
訓或拒絕代訓之公文日起算,一個月內完成講習
主 旨:關於貴署所提「依據毒品危害事件裁罰標準及講習辦理所為之毒品危害講
習,經受裁罰人申請後可否移由他轄衛生機關代訓,以及其辦理講習之期
限為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9 年 2 月 25 日衛署醫字第 0990063617 號函轉臺中縣衛
生局 99 年 2 月 23 日衛食藥字第 099070062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據本部於 98 年 12 月 30 日召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
法律問題研商會議」提案貳之結論內容,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
規定,其他機關可為代為辦理毒品危害講習之「職務協助」行為,
又依同條文第 4 項規定必須被請求機關有能力為之,如提供協助
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得拒絕之;另外,此種職務協助
情況,請求協助機關須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被請求機關得向請
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應無來函所稱之被請求機
關礙於經費無法辦理講習之問題,另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協
議定之,故應可解決執行上問題,且此項請求依據同條文第 3 項
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因此還需得到代訓機關同意,此為行政程序法
關於職務協助之規定。因此,各地方衛生局得依照上開條文條規定
請求其他機關代訓,但必須符合法定要件。
(二)另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講習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辦理講習執行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
講習」,此係因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時間如距應受講習人遭查獲之
時點過久,則失其接受講習之目的與效果,故特此規定辦理講習機
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講習。但此
規定僅係督促、提醒辦理講習機關注意辦理毒品危害講習之時效性
,故如有前述之代訓情形,因機關間職務協助之行政流程所需時間
較長,其辦理講習之時限即可從寬認定,所謂「接獲講習通知之日
」自收受代訓(或拒絕代訓)公文日起算。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內政部役政署、臺中縣衛生局、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