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縱使信託關係已成立,但所受信託之財產,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
產,受託人僅應依該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之意欲實現該信託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該信託財產
主 旨:有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6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2 月 2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90022387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復規定:「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以
,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
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又
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
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
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
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97 年 5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70016198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所詢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將該基地信託登記為受
託人所有,而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實施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究係僅以受託人同意書為已足或尚應附具委託人同意書乙節,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視其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而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