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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7:4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044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地方政府所許可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開發案,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
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重大瑕疵,因涉及事實認定、利益衡量與相關法規及
審議程序之適用問題,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審
酌之
主    旨:有關苗栗縣政府許可之「後龍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開發案有否未符合非都
          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重大瑕疵等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1  月 25 日營署綜字第 0992901124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之無效者,係指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行政程序
              法(下稱本法)第 111  條參照)。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
              之程度,不僅重大,且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而言。本件據來函說明四
              之貴署意見(二)表示,本案處分之瑕疵為基地聯絡道路未有獨立二
              條通往聯外道路(區域計畫法規定之許可要件),滯洪池未分割編定
              為水利用地、將滯洪池用地納入保育區用地等,此等瑕疵如非屬重大
              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則原許可處分尚非無效。
          三、另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補正,此觀本
              法第 114  條規定即明,上開瑕疵處分之治療,僅限於可補正之程序
              瑕疵,實體上之瑕疵原則上不在得補正之列。本案就說明二所列之瑕
              疵,並非屬於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瑕疵,自無本法第 114  條規定
              之適用。
          四、末按行政處分違反實質上合法要件時(指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
              合法之要求),屬於行政處分之違法,原則上構成得撤銷之原因,對
              此,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故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
              條但書之情形者,則不得撤銷。本案可否考量原處分於 97 年 6  月
              間作成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撤銷原處分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且該等
              瑕疵可否依來函說明四之(三)所述,經由處分相對人補充資料後,
              依原法定審議程序重行審議,而認以不撤銷原處分為適當,涉及事實
              認定、利益衡量(公益與私益)與相關區域計畫法規及審議程序之適
              用問題,仍宜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貴部)本於權責審酌
              。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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