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為避免公職人員於查核機關首長財產申報資料時有所顧忌,因此,修正由
上級政風機關或法務部進行實質查核,並非於發現有申報不實之嫌疑時,
始由上級政風機關處理之
主 旨:有關辦理政風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貴處 99 年 2 月 5 日處政二字第 0990003379 號函。
二、按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政風機關(構)時,其所屬機關首長、副首
長之財產申報資料由上級政風機關(構)查核及處理;無上級政風機
關(構)者,移由法務部查核及處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
查閱辦法第 11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認受理申報機關(構)
為政風機關(構)時,為免查核機關首長及副首長財產申報資料有所
顧忌,故修正由上級政風機關(構)或本部進行實質查核,而非發現
有申報不實嫌疑時,始由上級政風機關(構)處理。基此,為避免受
理申報之政風機關(構)於查核其政風主管人員時有所顧慮,自應比
照上開規定辦理。
三、不具財產申報義務之非主管政風人員,其於同機關服務又具申報身分
之配偶之財產申報資料經公開抽籤抽中時,其實質審查之方式應視個
案認定。若該政風人員非辦理財產申報相關業務者,自無迴避而由上
級政風機關(構)審核之理;反之,該政風人員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之規定自行迴避,由其他政風人員(含主管人員)進行實質審
查,若無其他政風人員,始由上級政風機關(構)處理。
正 本:司法院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