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律師擔任某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但並未於擔任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該案件時或本於職務處理該案件之相關事情,應與律師法第 26 條所
規定之意旨不符,就毋需受該規定之拘束,迴避其所承辦之案件
主 旨:貴律師函詢所承辦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3 號被告陳○○
等貪污等案件,應否迴避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律師 98 年 9 月 16 日98 劍字第 091601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
得執行其職務:…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
經處理之事件。」稽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律師於訴訟中利用其於擔任
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時,因職務就該案所取得之資料,致影響
當事人之權益;又該款所稱「曾經處理事件」係指法官、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依法從事審判、偵查或本於職務所處理之事件,是以前開人
員只要曾經本於職務處理該事件之事實,即應受不得執行其職務規定
之拘束。
三、貴律師擔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3 號陳○○等貪污等
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於擔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偵
辦該案件或本於職務處理該事件,即與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未符。因此,貴律師毋需受該規定之拘束。
四、至於案內貴律師是否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
不得受任情事之規定,應視個案具體資料而論。
正 本:李○○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一股)、本部
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