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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決字第 09908010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律師擔任某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但並未於擔任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該案件時或本於職務處理該案件之相關事情,應與律師法第 26 條所
規定之意旨不符,就毋需受該規定之拘束,迴避其所承辦之案件
主    旨:貴律師函詢所承辦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3 號被告陳○○
          等貪污等案件,應否迴避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律師 98 年 9  月 16 日98  劍字第 091601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
              得執行其職務:…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
              經處理之事件。」稽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律師於訴訟中利用其於擔任
              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時,因職務就該案所取得之資料,致影響
              當事人之權益;又該款所稱「曾經處理事件」係指法官、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依法從事審判、偵查或本於職務所處理之事件,是以前開人
              員只要曾經本於職務處理該事件之事實,即應受不得執行其職務規定
              之拘束。
          三、貴律師擔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3 號陳○○等貪污等
              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於擔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偵
              辦該案件或本於職務處理該事件,即與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未符。因此,貴律師毋需受該規定之拘束。
          四、至於案內貴律師是否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
              不得受任情事之規定,應視個案具體資料而論。
正    本:李○○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一股)、本部
          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