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兩願之離婚,應依民法第 1049 條及第 1050 條規定辦理,至於裁判
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該法第 1052 條所定之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
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因此,當事人以同居判決,申辦離婚登記,
而戶政單位誤依該判決登記為離婚登記時,是否因此使當事人誤認為已發
生離婚效力,因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應建請登記主
管機關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主 旨:有關撤銷林○○先生與戴○○女士離婚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0980200814 號。
二、按民法所定兩願離婚,依該法第 1049 條、第 1050 條規定:「夫妻
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
關為離婚之登記」;至於裁判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同法第 105
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定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判
決離婚而言。
三、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除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
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
外,其重婚應屬無效,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985
條第 1 項、第 988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從而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
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
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552 號解釋亦申明此
旨。本案重婚當事人之一方林○○君於 89 年間以與戴○○君間之同
居判決,申辦離婚登記,而戶政事務所於 89 年 7 月 31 日誤依上
開履行同居確定判決登記為離婚登記,是否因此使林○○君誤信賴已
發生離婚效力,而可認為符合第 988 條第 3 款規定之「雙方當事
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而使林○○君與戴○○君
間之婚姻視為消滅,準用離婚之效力(第 998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
),因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請登記主管機關本諸
職權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