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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004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基於拾得遺失物制度在於從速確定權利之所屬而全其利用,亦有鼓勵拾得
人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按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807  條之
規定,拾得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 6  個月,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
權,因此,交通部認為鐵路法及公路法上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拾得主體為鐵
路機構及汽車運輸業,而非旅客或一般民眾
主    旨:貴部函詢旅客於高鐵桃園站拾獲金錢交予高鐵公司,嗣後該公司以鐵路法
          第 53 條主張所有權,涉及民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  月 5  日交路字第 0980065374 號函。
          二、按現行鐵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
              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
              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經查該項係仿 60 年 2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相同文字,而公路法當時增訂
              「遺留物」處理規定之目的係為配合民法第 658  條及第 807  條,
              以資適用(立法院公報第 60 卷第 28 期第 25 頁、第 29 期第 23 
              頁、第 67 卷第 70 期第 9  頁參照)。是本部前於 72 年 9  月 2
              6 日以法 72 律字第 11937  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略以:「鐵路法為
              交通法規,係應交通部職掌監督範圍,該法第 53 條『遺留物』之意
              義如何?是否包括拾得物?似宜洽請交通部釋示。如遺留物包括拾得
              物,則在鐵路地區拾得遺失物,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
              似以依鐵路法第 53 條之規定處理為宜。」多數學者見解亦採此說(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 455  頁註 2,修訂四版;王澤鑑,民
              法物權,第 241  頁註 2,2009  年 7  月版;陳彥希,遺失物之拾
              得,第 164  頁至第 165  頁,收錄於蘇永欽主編,民法物權爭議問
              題研究,88  年 11 月初版),惟本部上開函示對於拾得人之範圍並
              未釋明(本部 78 年 8  月 10 日法 78 律字第 14311  號函意旨參
              照)。基於拾得遺失物制度在於從速確定權利之所屬而全其利用,亦
              有鼓勵拾得人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且依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
              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規定,拾得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 6
              個月,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故貴部來函認鐵路法及公路法上開條
              文規範對象僅限拾得主體為鐵路機構及汽車運輸業,而非旅客或一般
              民眾乙節,本部敬表同意。
          三、又依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803  條規定:「拾得遺失物
              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
              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
              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第 1  項)。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
              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第
              2 項)。」新法上開規定第 1  項係為避免課予拾得人過重之義務,
              乃採雙軌制,使拾得人可選擇通知有受領權之人,或逕報告、交存公
              共場所管理人、警察或自治機關等。至於第 2  項則增列招領地點及
              招領方法之規定,凡適當處所(例如警察、自治機關)或適當方法(
              例如電台廣播、電視廣播)均得從速為之,較富彈性。故來函說明四
              所稱鐵路機構以外之旅客或一般民眾於鐵路車輛、站區拾獲遺失物交
              由鐵路機構公告,核屬上開第 2  項規定所稱招領程序,而有民法第
              803 條至第 807  條之 1  之適用。
          四、至於經鐵路機構公告 1  年後,拾得人亦未領取者,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原則,此際則應適用首揭鐵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由鐵
              路機構取得所有權,而非依民法第 807  條第 2  項規定歸屬保管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