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基於拾得遺失物制度在於從速確定權利之所屬而全其利用,亦有鼓勵拾得
人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按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807 條之
規定,拾得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 6 個月,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
權,因此,交通部認為鐵路法及公路法上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拾得主體為鐵
路機構及汽車運輸業,而非旅客或一般民眾
主 旨:貴部函詢旅客於高鐵桃園站拾獲金錢交予高鐵公司,嗣後該公司以鐵路法
第 53 條主張所有權,涉及民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 月 5 日交路字第 0980065374 號函。
二、按現行鐵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
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
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經查該項係仿 60 年 2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相同文字,而公路法當時增訂
「遺留物」處理規定之目的係為配合民法第 658 條及第 807 條,
以資適用(立法院公報第 60 卷第 28 期第 25 頁、第 29 期第 23
頁、第 67 卷第 70 期第 9 頁參照)。是本部前於 72 年 9 月 2
6 日以法 72 律字第 11937 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略以:「鐵路法為
交通法規,係應交通部職掌監督範圍,該法第 53 條『遺留物』之意
義如何?是否包括拾得物?似宜洽請交通部釋示。如遺留物包括拾得
物,則在鐵路地區拾得遺失物,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
似以依鐵路法第 53 條之規定處理為宜。」多數學者見解亦採此說(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 455 頁註 2,修訂四版;王澤鑑,民
法物權,第 241 頁註 2,2009 年 7 月版;陳彥希,遺失物之拾
得,第 164 頁至第 165 頁,收錄於蘇永欽主編,民法物權爭議問
題研究,88 年 11 月初版),惟本部上開函示對於拾得人之範圍並
未釋明(本部 78 年 8 月 10 日法 78 律字第 14311 號函意旨參
照)。基於拾得遺失物制度在於從速確定權利之所屬而全其利用,亦
有鼓勵拾得人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且依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
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規定,拾得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 6
個月,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故貴部來函認鐵路法及公路法上開條
文規範對象僅限拾得主體為鐵路機構及汽車運輸業,而非旅客或一般
民眾乙節,本部敬表同意。
三、又依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803 條規定:「拾得遺失物
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
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
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第 1 項)。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
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第
2 項)。」新法上開規定第 1 項係為避免課予拾得人過重之義務,
乃採雙軌制,使拾得人可選擇通知有受領權之人,或逕報告、交存公
共場所管理人、警察或自治機關等。至於第 2 項則增列招領地點及
招領方法之規定,凡適當處所(例如警察、自治機關)或適當方法(
例如電台廣播、電視廣播)均得從速為之,較富彈性。故來函說明四
所稱鐵路機構以外之旅客或一般民眾於鐵路車輛、站區拾獲遺失物交
由鐵路機構公告,核屬上開第 2 項規定所稱招領程序,而有民法第
803 條至第 807 條之 1 之適用。
四、至於經鐵路機構公告 1 年後,拾得人亦未領取者,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原則,此際則應適用首揭鐵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由鐵
路機構取得所有權,而非依民法第 807 條第 2 項規定歸屬保管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