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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0:0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004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對於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應視各該行政法義務之內容
而定,而「危害公共安全」、「明顯懸掛招牌非法從事業務,且有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之情形」等情事是否屬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
所規定,而成為對未申請設立許可或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
老人福利機構裁處罰鍰時應考量之因素,仍需由內政部部參酌老人福利法
第 45 條之相關規定意旨,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主    旨:有關函詢貴部擬訂之「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參考原
          則(以下簡稱本原則)」(草案)涉及行政罰法之適用疑義一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  月 4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8071618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所謂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
              得利益等,應視各該行政法義務之內容而定,而「危害公共安全」、
              「明顯懸掛招牌非法從事業務,且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
              之情形」等情事是否屬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之「所
              生影響」、「應受責難程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身之可非
              難性程度,本部 94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 號函參照
              ),而成為對未申請設立許可或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
              老人福利機構裁處罰鍰時應考量之因素,仍需由貴部參酌老人福利法
              第 45 條之相關規定意旨,本於權責審認。又倘認為行為人有「明顯
              懸掛招牌非法從事業務,且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之情形
              」,其可非難性程度較高,在罰鍰之最高法定額度內,予以較高額之
              處罰,似無不可,惟不宜於本原則草案中出現「『加罰』新臺幣十萬
              元」之用語,蓋此用語易使人誤解係另一違反義務之罰鍰,而非原規
              定之罰鍰額度內所為之處罰裁量。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條之適用前提為「一行為」
              同時符合數法條之構成要件,而本案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其未申請設立許可或未於法定期限內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行為究係同時違反建築法或消防法何條款規定?
              來函未敘明,宜先釐清是否屬「一行為」,如屬一行為,依前述行政
              罰法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倘於具體個案中,
              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至於
              是否肯認危害公共安全為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1  項課處罰鍰
              時應審酌之因素,尚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有否一行為二罰之
              認定無涉。
          四、末按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來函
              所載「必要時另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未給予
              『限期改善期間』是否妥適」疑義,除另有法律依據(例如:具體個
              案有符合老人福利法第 42 條規定或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
              定之情形)外,似仍應依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辦理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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