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雖律師不得兼任受有俸給之文武職之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
人員,但民選之村(里)長既屬無給職之職務,且地方制度法之亦未規定
其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因此,律師兼任民選之村
(里)長之職務,毋需受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之拘束
主 旨:台端就律師兼任民選村(里)長,於適用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時所生疑義
,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台端 99 年 1 月 14 日信律字第 09900100141 號函。
二、按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律師法第 3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
「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係指受有俸給之文武
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三、次按銓敘部 89 年 7 月 17 日以 89 法一字第 1921810 號函釋民
選村(里)長既屬無給職,且地方制度法亦未規定其適用公務員服務
法,故非同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因此,台端所詢律師得否兼
任民選村(里)長,自毋需受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之拘束。
正 本:林○○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一股)、本部
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