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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908005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司法行政役之替代役役男,依法為服兵役之義務役性質,並非律師法
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列舉之司法人員,亦非依法律所定之法院及檢察署所
置之其他人員之範疇,因此,毋需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之
主    旨:台端函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擔任替代役司法行政役之輔助書記官勤務是
          否違反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之法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台端 98 年 10 月 27 日付郵聲請解釋狀。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
              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至
              本條所稱「司法人員」之範圍,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係
              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
              、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
              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三、查司法行政役之替代役役男,依法為服兵役之義務役性質,所擔任者
              僅為輔助性工作,並非法院或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因此,台端所
              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擔任替代役司法行政役之輔助書記官勤務,並
              非上開施行細則第 15 條列舉之司法人員,亦非該條後段規定「依法
              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範疇,毋需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之。
正    本:蔡○○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一股)、本部
          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